(2016)粤2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马超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卢发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马超昂,卢发贵,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亦武。委托代理人:蔡柳青,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秋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昂,男,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7249。原审被告:卢发贵,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公民身份号码×××4958。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阮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超昂及原审被告卢发贵、中山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2时50分,卢发贵驾驶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由板芙方向往石岐方向行驶至环城市场对开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车辆与同方向行驶由马超昂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龙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马超昂、龙某某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44200105161095005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发贵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超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龙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马超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卢发贵、中山公交集团赔偿马超昂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788.60元,以上共计11588.6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由卢发贵、中山公交集团、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马超昂在事故中受伤,当天到中山市南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左膝关节扭挫伤。马超昂共产生医疗费1805.60元。中山市南区医院分别于2015年8月1日至10月12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马超昂共需休息12周。卢发贵驾驶的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中山公交集团,卢发贵是该公司雇佣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马超昂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卢发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法由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卢贵发是中山公交集团雇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马超昂在本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应该由中山公交集团承担。二、关于马超昂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805.60元(按照医疗费用发票金额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全部承担向马超昂赔付。(二)1.误工费8341.97元(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47元/年计算,根据马超昂的受伤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需休息60天,则误工费为50747元/年÷365天×60天=8341.97元);2.交通费200元(按照马超昂就医情况酌情认定);前述二项合计8541.9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全部承担向马超昂赔付。综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超昂交通事故损失10347.57元(计算方式:1805.60元+8541.97元=10347.57元)。马超昂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马超昂要求支付误工费,因马超昂提供的薪金收据为复印件且属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需依法经过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故对于马超昂提供的薪金收据不予确认,按照马超昂的工作性质以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卢发贵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超昂交通事故损失10347.57元;二、驳回马超昂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马超昂负担5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负担4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超昂所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医疗费,马超昂自2015年9月份开始治疗诊断为“左第三腰椎横突综合证、左肋部挫伤”,左肋部挫伤也与最初诊断不一致,故从2015年9月之后产生的医疗费894.6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承担该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误工费,马超昂出险时已满65岁,虽提供了由香港雅迪地毡公司出具的薪金收据,但该收据为复印件,且未依法经过认证,不能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马超昂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也不确认这份收据,但按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适用标准错误;关于误工时间,马超昂仅是皮肤的擦挫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皮肤的擦挫伤误工时间应为10-15天,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0天,适用法律错误。故应撤销一审关于医疗费1805.6元、误工费8341.97元、交通费200元的认定,驳回马超昂有关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认定医疗费为911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为0元。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只需承担医疗费911元及交通费200元,共1111元。被上诉人马超昂答辩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推卸责任,自己九月份伤情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自己伤情并非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所称仅是皮外伤;关于误工费,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称未提供收取薪金的原件,但二审可提交。原审被告中山公交集团述称:本案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并由法院依法裁决。原审被告卢发贵未予陈述。本院查明:一审期间,马超昂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提交了相应发票和医院检查报告单作为证据,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中山公交集团未提交证据反驳。另外,马超昂主张其在香港从事建筑行业务工,并于一审提交了七张由香港企业出具的薪金收据复印件,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前述收据的原件。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马超昂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医院检查报告单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其对马超昂医疗费提出的异议并无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其次,马超昂提交的薪金收据未经办理相关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正确。由于马超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采纳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数额,并无不妥。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马超昂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休息12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天已考虑其案件实际情况,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要求重新认定误工天数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