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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加有与富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加有,富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加有,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民县公安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环城西路。法定代表人郑志伟,富民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光华,富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山,富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加有与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经调查询问及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吴加有以富民县人民政府征用到自家农田补偿款太低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对吴加有进行了训诫,并开具《训诫书》送达给吴加有。吴加有仍于2014年4月16日、10月1日、10月17日、12月22日以递交材料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对吴加有均进行了训诫,吴加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被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民警发现后,富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受理、传唤吴加有并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向吴加有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审批,2014年12月31日,富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加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29日,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富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吴加有进行传唤、询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加有都拒绝签名。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吴加有被送到昆明市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一审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被告富民县公安局具有对原告吴加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二、富民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的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也出具《工作说明》证实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传唤并询问原告,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询问时依法了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告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进行了宣读送达。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送达给原告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不包含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训诫的内容,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的府右街派出所未对原告进行过四次训诫的事实不予支持。三、原告先后四次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非法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各种损失每天48000元并恢复名誉的请求,被告的执法行为并未违法,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加有要求撤销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拘留十日每日48000元损失并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吴加有承担。宣判后,吴加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的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处罚系在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投案人的情况下作出,富民县公安局不是案件的主管部门。(二)该决定书以伪造的《训诫书》复印件为依据,严重违法。被诉《处罚决定书》查证事实不清,富民县政府永定街道办强毁我承包土地,五年颗粒无收,上诉人与同村人依法在云南各部门上访无果,被逼进京上访举报,接访官员将上诉人等从北京马家楼救助站劝回,并承诺反映的问题回富民解决,回富民后接访官员两次伪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并无吴加有签名的《训诫书》复印件,以此为依据炮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书拘留上诉人。经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西城分局2015年1月12日书面告知该信息不存在,有力证明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弄虚作假、陷害打击报复上访举报人。并且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故意剥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上诉人享有的“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申请对处罚暂缓执行”的权利。(三)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诉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罚,是对法律的曲解,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侵害,应当赔礼道歉,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证不清,程序严重违法,主要证据虚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赔偿非法居留十日导致的损失80万元,并恢复名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该案依法查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人民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二)被上诉人对该案依法查处,事实清楚,正觉确实、充分。依据我局依法调取的府右街派出所1份工作说明、富民县信访局4份《训诫书》复印件、2份《云南省到京上访人员移交单》,吴加有、李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并证实吴加有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先后五次以递交材料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并均被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的事实。(三)对该案件的查处程序合法。对吴加有依法传唤和询问,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告知被询问人享有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罚前,已将拟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予以告知,对决定书进行了宣读送达。受案、传唤、处罚等审批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四)适用法律准确适当。吴加有先后五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吴加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适当。综上,为维护正常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加有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中被告提交的第1、第3组证据材料均为法律法规依据,不是案件证据;对被告第2组证据材料中的训诫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传唤证》,上诉人虽否认其真实性,但缺乏否定其真实性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本院确认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关于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对双方提交的除法律法规依据以外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案件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作为涉嫌治安违法人员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行政主体适格。该案件系由富民县公安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立案受理,之后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证据调取、传唤、询问、对处罚的预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审批、处罚决定送达,其程序均符合治安案件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至于上诉人所称富民县公安局故意剥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上诉人享有的“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可申请对处罚暂缓执行”的权利,依现有证据,上诉人拒绝在相关文书上签字,也无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的记录。在本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方面,上诉人吴加有对曾于2013年3月26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五次去过中南海附近、其他时间也多次到过北京上访并无异议,也认可收到不记名的训诫书,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处罚依据的记名训诫书系伪造,主张到中南海附近并未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训诫书及《工作证明》、询问笔录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多次前往该处非正常上访并被多次训诫的事实,其在非上访接待场所多次上访的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形。被上诉人富民县公安局据此对吴加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有相应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是在上诉人申请公开“查获、立案、移交法律手续”信息的情况下作出,该告知书不能否定被训诫及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上诉人吴加有所提撤销行政处罚富公(城)行罚决字(2014)10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系由有权主体作出,程序合法,有相应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加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