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照旭、王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旭,王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47号原告张照旭,男,汉族。原告王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照旭,男,系原告王丽之夫。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号。注册号610000500002545。负责人张宏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浪,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9135P。法定代表人常小兵,经理。原告张照旭、王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旭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旭,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旭、王丽诉称,2013年,其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将其位于太元路的商铺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年租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2015年5月,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其遂将商铺租赁给他人,并收了定金3万元。他人因做餐饮从另一幢楼接水龙头花费4960元,本来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6月11日腾房子,6月15日,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突然又说他们要续租,其当时不答应,但他们占着房子不搬,由于被告出尔反尔给其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14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状格式有误,被告名称与其不符;原告说法不实又矛盾且提出不当请求,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合同所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比例过高;原告在合同期内又将房屋出租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照旭、王丽系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使用。2013年2月7日,原告张照旭、王丽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照旭、王丽(出租方)将其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中段华远君城第6栋1单元1层10127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承租方)用于营业、办公。建筑面积48.63平方米,租金为15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止,出租方应于2013年1月8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承租方进行装修;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首年租金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租金承租方在每年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经出租方书面催促通知五日后仍不支付,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当期应交纳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照旭、王丽(出租方)将其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8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承租方)用于营业、办公。建筑面积48.63平方米,租金为15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出租方应于2014年1月8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承租方进行装修;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首年租金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租金承租方在每年度第一个月5日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经出租方书面催促通知五日后仍不支付,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当期应交纳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万元。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照旭、王丽(出租方)将其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8号的商铺租赁给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承租方)用于营业、办公。建筑面积46.83平方米,租金为15.9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止,出租方应于2015年1月8日前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承租方进行装修;租金支付方式为年付,租金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经出租方书面催促通知五日后仍不支付,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当期应交纳租金的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9万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5月,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通知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遂将商铺租赁给第三人徐善兰,徐善兰向其交纳了3万元定金,并在商铺内加装水管。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又告知其要继续租赁商铺,导致其向第三人徐善兰退还了3万元定金,并支付赔偿金3万元及加装水管费用4960元。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原告并未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的书面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业务经理马军的短信及微信记录,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就解除合同事宜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其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反悔并继续承租了涉案商铺。原告亦向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告知了因反悔给其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申请证人徐善兰出庭作证,证人徐善兰对其租赁涉案商铺、向原告交纳定金3万元、原告向其退还定金3万元、支付赔偿金3万元及装水管费用4960元均予以认可。经询,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各项损失114960元包括:其向徐善兰赔偿的定金3万元及装水管费用4960元;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逾期支付11个月租金产生的违约金7.2万元;其从天水到西安来回大概10次的差旅费8000元,合计11496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过高,其自愿按照7.2万元主张。关于差旅费80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另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已履行完毕,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已收回了涉案商铺。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短信微信记录、证人证言、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涉案商铺,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约定,可以确定第一份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前,第二份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前,第三份合同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前,故第三份合同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以应付租金15.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日计万分之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3万元及装水管费用496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过错而产生,原告已向第三人徐善兰实际支付了该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关于差旅费80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联通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联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联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照旭、王丽支付违约金(以应付租金15.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日计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照旭、王丽支付定金赔偿款3万元,加装水管费用4960元,合计3496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740元,被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代理审判员 宋 欢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