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孙利勇、刘新芳等与王松辉、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勇,刘新芳,王松辉,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孙利勇,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父亲。原告刘新芳,女,1984年10月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系被害人孙某2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荣伟,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松辉,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公告送达)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方谦,任总经理。地址:郑州市金水路郑花路59号21世纪社区美墅加州风情30幢08室。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张博,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利勇、刘新芳诉被告王松辉、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志远、毛冠惠、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荣伟,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松辉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在原阳县××西××村超市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面的行人孙某2撞伤,造成原告孙利勇、刘新芳儿子孙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松辉是在为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中发生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70000元。被告王松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识王松辉,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其他关系,因此,被答辨人不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王松辉是去超市买烟和水,显然并非是在从事提供劳务合同;王松辉作为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未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其应当独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判决书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分;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5.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6.收据一份;7.户口本、户籍证明;8.证人吴某、孙某1出庭证言;9.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松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二份;2、道路协议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证据1.刑事判决书显示王松辉是去超市买烟和水,显然并非是一个提供劳务的行为,不是雇佣合同;证据6.只有个人签名,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证据8王松辉被谁叫去干活,受雇于谁,证人皆不清楚,证人甚至不清楚王松辉这个名字,9标段工程已承包给毛克永,毛克永又承包给董晓伟;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光大路桥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该协议原告不应当起诉公司。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不能排除王松辉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其雇主不能排除是光大路桥公司,因为,两份笔录显示,事故车辆当时是为工地修路拉东西,这也恰恰证明他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干活的事实,至于第二份笔录中所显示的一个中岳村老板让我拉东西,并不能证明其雇主是中岳村老板,因为项目部负责人以及施工现场指挥人员不排除有中岳村的人,因为即使有,也是代表路桥公司项目部,每日260元是按日发公司;证据2因为翟成斌是项目部负责人,是代表路桥公司。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均能支持各方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法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9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亦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王松辉驾驶无牌时风三轮车在原阳县××西××村超市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后面的行人孙某2撞伤,造成孙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松辉将孙某2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4199.9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6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王松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松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受害人孙某2系二原告孙利勇、刘新芳之子。被告王松辉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时风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松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2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为被告王松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190.90元、丧葬费17101.50元(按34203元/年÷2计算)、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按7524.94元/年×20年计算)。以上共计171791.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7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王松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光大路桥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利勇、刘新芳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毛冠惠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秀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