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巧萍与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萍,袁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189号原告:张巧萍,自由职业。被告:袁航,职业不明。原告张巧萍为与被告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人应按每日未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巧萍提供的借据、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张巧萍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巧萍与被告袁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航归还原告张巧萍借款6万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袁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45元,由被告袁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孙盛辉人民陪审员 王海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