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宏志诉孙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宏志,孙文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814号原告江宏志,男,1964年1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孙文全,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宏志诉被告孙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分别于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宏志,被告孙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雇的货车司机,2012年12月7日被告驾驶车辆在河北省卢龙境内发生车祸,在其救治时我先后为其垫付治疗费用34万元,被告在其得到赔偿款后明确表示不偿还此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垫付借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雇佣的货车司机与实际不符,答辩人是沈阳华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司机工作,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也是公司的,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肇事后,是公司人员处理的事故。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发生事故后,在救治时原告先后为其垫付治疗费用共计34万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所收到的部分费用并不是原告本人出资,而是由公司出资,虽然答辩人给出具的7份收条中均记载收到原告钱款,但不能说明是原告出资,是基于公司办事人让其这样书写的,只是说明收到的钱数,答辩人住院期间收到的住院费用是公司账户打到亲属卡上的或公司员工送去的钱,出具的收条,而是公司提前支付的部分工伤赔偿款,双方不存在欠款关系,并未收到原告的钱款。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综上,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孙文全驾驶的辽AW28**重型箱式货车在河北省卢龙境内发生车祸,造成原告自身受伤住院治疗,在被告住院期间所花的治疗费用是由被告方提供银行卡号,原告亲属用网上银行给被告转款或去人给被告送去现金,被告方收到转款或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7张,总金额为34万元。另查,2015年9月18日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辽AW28**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江宏志,刘庆顺和孙文全均为其雇员,江宏志为刘庆顺支付医疗费20000元,判决江宏志赔偿宋爱华、刘哲、李桂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李桂琴生活费、误工费,共197802.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7张,曹华剑证明一份,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被告提供银行卡两份(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辽AW28**车辆查询记录一份,河北省卢龙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卢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份及证人曹华剑庭审证实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宏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现以被告出具的收条为据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条,因被告对其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收条形成的原因来看,是被告受伤治疗的用款,该款属被告本人所用,虽然被告收到转款、现金的途径多样,提供金钱的人也不是同一人,但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均载明收江宏志的钱,且该收条均由江宏志持有,应推定该款均属原告提供,被告收到原告的金钱后,给原告出具收条,符合基本的借款法律要件。被告所述该款是沈阳市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的工伤款,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一、该款是被告救治花费用款,无证据证明是工伤确定后赔偿款项。其二、被告出具收条时,明确标明收到江宏志钱,亦收条由江宏志掌控,无证据证明该款是公司支付。其三、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认定江宏志为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同车死亡的刘庆顺治疗费20000元由其垫付,及其家属的赔偿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本案被告的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符合常理。其四、沈阳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经理曹华剑通过网上银行给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过款,但曹华剑证明转款是江宏志向其借款的个人行为,并非是公司行为,同时原告提供的给曹华剑出具的借款条也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是个人行为。再从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7日前银行卡收到网上银行转款的记录(24万元)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7日借款条(24万元)并结合被告给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28.5万元)可形成一个基本的链条事实,虽然曹华剑或公司将钱转给被告,但从江宏志给曹华剑出具借条,可说明江宏志收到该款后给公司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说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出具了收条,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应推定江宏志向曹华剑或公司借款后,将该款转借给被告孙文全。同时河北省卢龙县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与沈阳华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主张该借款是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金与原告不具有借贷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宏志借款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220元,共计8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