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明、林剑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林剑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81执557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范丁宝、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剑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制作的(2015)永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林剑锐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明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李明的赔偿款人民币117479.24元(本案申请执行后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林剑锐的各种收入及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19141.2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林剑锐所拥有的价值人民币119141.24元。二、被执行人应承担因逾期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利息及相应增加的执行费用(另行计算)。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执行费1662元,由被执行人林剑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檀 飞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陈敏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洪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