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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黄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黄友明,姚伟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63号原告深圳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三路1号海王银河科技大厦7楼,统计社会信息代码91440300733069013G。法定代表人贺高华。委托代理人沈楠,女,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卢婷,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黄友明,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姚伟春,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楠、卢婷、被告黄友明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姚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承租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民生路公明商业大厦及用地范围内广场的房产,用于经营民联购物广场。2010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地产内A13铺位转租给原告经营药店。每月租金1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29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保证金并取得收据,后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房屋调整至东面E4铺头,租金调整为13000元每月。2015年7月,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商场倒闭,租户陆续撤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于2015年10月从商场搬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2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友明答辩称,房屋租赁返还保证金可以返还,但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民联公司)并非黄友明,黄友明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纠纷已经仲裁并执行,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民生路公明商业大厦等房产,租期自200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2010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地产内A13铺位转租给原告经营药店,每月租金145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交付29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双方约定民联公司为收款方。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保证金29000元,被告开具收据。2013年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房屋调整至东面E4铺头,租期延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调整为13000元每月,其他未更改事宜遵循原《房屋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报建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涉案的房屋尚未取得报建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将收取的押金29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辩解合同主体系民联公司,本院认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产生租赁关系的主体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主体也为被告,民联公司仅为被告黄友明的委托收款方,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黄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29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鑫龙(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