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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继军诉被告王美秋、马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军,王美秋,马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18号原告张继军,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美秋,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琳琳,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原告张继军诉被告王美秋、马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秋、马琳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军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美秋、马琳琳在原告张继军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二被告未清偿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美秋、马琳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总计49个月利息人民币68600元(70000×20‰×49),本息合计人民币138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美秋、马琳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美秋、马琳琳在原告张继军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美秋、马琳琳未到庭上述证据提出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美秋、马琳琳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9日,被告王美秋、马琳琳在原告张继军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美秋、马琳琳向原告张继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美秋、马琳琳签字并按捺手印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美秋、马琳琳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原告张继军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均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秋、马琳琳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张继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逾期利息686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3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王美秋、马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峰审 判 员  张晓秋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