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潘向宁诉孙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向宁,孙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142号原告:潘向宁。委托代理人:赵国庄,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扩。原告潘向宁与被告孙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向宁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向宁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因购房暂时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90716元,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7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孙扩向原告潘向宁借款90716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潘向宁同志借到人民币90716元(大写:玖万零柒佰壹拾陆元),此款用于购买临沂市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翡翠星城项目12-1号楼1单元301号房,本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孙扩借款日期: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716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扩向原告潘向宁借款90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22���起按年利率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向宁借款90716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1034元,由被告孙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