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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张高强等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张高强,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再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原审被告人张高强,农民。200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本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张高强、黄某盗窃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甬检审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浙02刑抗0000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代检察员梁延敏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3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张高强、黄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农批市场大楼前,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于此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60元。2.2013年3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农批市场水果批发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于此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40元。3.2013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农批市场西门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绿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4.2013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农批市场水果批发处进出口,采用搭线、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于此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5.2013年5月15日4时许,被告人张高强伙同“张金”(另案处理)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农批市场水果批发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于此的金轮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6.2013年6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至余姚市阳明街道庙弄农批市场水果批发处,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于此的电瓶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7.2013年8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高强伙同“张金”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人民医院停车场,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52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张高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张高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张高强、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对被告人张高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高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张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张高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原审判决遗漏原审被告人张高强的前科,并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抗诉机关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刑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书各一份。原审被告人张高强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审被告人张高强陈述和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人张高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发票、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孙某、宋某、陈某、任某、姜某、夏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张高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张高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高强系累犯并对其从重处罚,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再审应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黄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张高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撤销本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张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张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建林审 判 员 陈苗荣审 判 员 叶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艺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