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男,汉族,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杰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511号雄狮国际附近,破坏蔡某停在路边的汽车车窗,从车内窃得香烟4包,干红葡萄酒4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0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杰在本市玄武区珠江路511号雄狮国际附近,将蔡某停靠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苏A×××××的别克商务车的后侧车窗玻璃破坏,从车内窃得555牌香烟4包、贝勒古堡干红葡萄酒2瓶(每瓶价值人民币1988元)、维拉诺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498元)、索尔干红葡萄酒1瓶(价值人民币598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杰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销售出库单、扣押清单、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杰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罪名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杰退赔经济损失发还被害人蔡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