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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荣与张荣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荣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1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法定代理人杨醉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细粧,女,汉族,××年××��××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荣城,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3037。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细粧、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被告张荣城提出书面答辩,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0日19时00分,洪泽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陈某,沿汕头市凤新一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凤新一路创世纪网吧前路段在跨越中间双实线向左转弯时,与沿凤新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荣城驾驶的粤D×××××号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洪泽武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荣城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某,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27天,于2015年11月26日出院。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46581.5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31581.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张荣城答辩意见: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付,应凭发票据实处理。被告太平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未提供用药清单,被告太平保险无法核实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自费用药费用,无法确定应承担的具体数额;后续治疗费15000元,金额明显属于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太平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的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张荣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荣城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法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自费用药的意见,因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太平保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明确表示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荣城、被告太平保险关于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因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被告张荣城、被告太平保险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581.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6581.51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六、营养费:1800元。七、护理费:145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27(天)×2(人)+90元×78(天)×1(人)=1458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105天(含二期手术15天),建议前期住院2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7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张荣城答辩意见:护理费过高,原告是由亲属护理的,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损失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机构作���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且鉴定意见只是“建议”前27天配置2人,是否实际有2人护理,医院证明中并无该记载,故对鉴定结论需2人护理的意见不认可;之后的护理期不应计算二期住院的15天;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不超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不超8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护理期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荣城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法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护理期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地雇用护工费用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每人每天90元。原告在其权利范围内请求护理费140元×27(天)×2(人)+90元×78(天)×1(人)=14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81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27(天)=810元。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27天。被告张荣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提供票据支持,且主张金额明显过高,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荣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没有异议,因无影响证据效力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交通费为30元×27(天)=810元。九、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为2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被告张荣城答辩意见:康复费用未实际产生,无依据,不予确认。被告太平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康复费用未实际产生,无依据,不予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张荣城对康复费提出书面异议,但未参加庭审,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对康复费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依法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康复费予以采信,确定原告康复费为2000元。十、残疾赔偿金42891.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1445.9元×20(年)×10%=42891.8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张荣城答辩意见: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被告太平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均没有异议,被告张荣城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其居住地澄海区凤翔街道港口社区,属城镇,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445.9元×20(年)×10%=42891.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张荣城答辩意见:被告张荣城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因此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抚慰金请求。被告太平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我方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张荣城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考虑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X级(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以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荣城垫付原告费用12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被保险人张西安(粤D×××××号牌轿车所有人)。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牌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606.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确定洪泽武负本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荣城负本事故30%的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荣城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粤D×××××号牌轿车已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有关的赔偿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洪泽武承担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洪泽武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116363.31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81.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81.8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281.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65281.8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41081.51元,被告张荣城承担30%的责任为12324.4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两项,被告太平保险应赔偿原告共87606.25元,抵除被告张荣城已垫付原告的1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尚应赔付原告75606.25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与诉讼标的利害关系确定分担。被告张荣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牌轿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75606.2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鉴定费71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受理费845元和鉴定费1884元。鉴定费已由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陈某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业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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