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甘某某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某某,甘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特7号原告人彭某某。被申请人甘某某,系申请人彭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甘某平。申请人彭某某要求宣告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彭某某述称,因被申请人甘某某2006年6月多次脑梗中风瘫痪,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甘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被申请人甘某某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以智力障碍为主要表现。受疾病影响,被鉴定人表达能力有限,对自己财产的具体情况描述不清,故认为其不能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达,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被鉴定人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事实及依据记载清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甘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彭某某为被申请人甘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