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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执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松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向东,陈玉松,李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中执字第147-2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晋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锁梅,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系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哈密市。被执行人:新疆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巧柱,男,汉族,1967年2月4日出生,住哈密市。被执行人:吴向东,男,汉族,1958年2月19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陈玉松,男,汉族,1962年12月21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被执行人:李葵,男,汉族,1960年9月15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向东、陈玉松、李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判决书,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向东、陈玉松、李葵支付案款1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21258.6元,因新疆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向东、陈玉松、李葵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两间门面房,因门面房未验收,无法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恒昌物资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哈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燕审判员 李   忠   民审判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海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