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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黄某甲、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余某甲,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息县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黄某乙,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1967年9月18日生,汉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典礼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黄筱瞳。9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将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下达了判决书,非婚生女黄筱瞳归黄某甲抚养,但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没有分割。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分家,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分割家中的财产30万元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只是同居关系,自2009年至2015年上半年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被告黄某乙及其代理人辩称:1、原告诉称的四间门面、55万现金和一套商品房是黄某乙、张某某以原有住房和宅基与开发商孙兰华置换所得。虽然协议是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但用于置换的住房和宅基地是原告与黄某甲同居之前就有的,一直在黄某乙、张某某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所在的村民组是1999年分地的,每人1.4亩地,按照当时被告家庭成员共分摊了6.3亩地,截至目前的地亩直补款仍没变动,和原告亦无关系。3、2012年元月13日,被告所领取的开发商占村民组集体路全家六人共计补偿3930元,确实有原告的655元,但已经用于原告与黄某甲的女儿生活开支。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黄某乙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典礼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黄筱瞳。因感情不和,2015年8月27日黄某甲将余某甲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女黄筱瞳,息县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女黄筱瞳归黄某甲抚养。余某甲不服判决,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开发商补偿款70万元、二道门面房4间、10万元购买的商品房一套以及黄某乙领取的开发商占村民组集体路补偿款393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黄某乙与孙兰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孙兰华一次性买断黄某乙位于和谐北路地皮南北50.4米,东西22米14间及地面附属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补偿费为70万元。另外孙兰华给黄某乙建二道门面房4间,黄某乙按15万元购买商品房一套(含车库)。2012年元月13日,黄某乙领取开发商占村民组集体路全家六人共计补偿39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人口和计划生育簿、房屋买卖协议补偿协议、55万元现金收到条、利息款收到条、补偿地款明细表、时楼村村委会证明、证人余某乙、黄某丙、郭某、朱某的证言各一份。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黄某丁、黄某戊、周某、黄某己、彭某的证言各一份、户口簿、地亩直补信用社存折、白土店乡财政所证明、协议书、(2015)息少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2016)豫15民终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及地面附属建筑物,在原告余某甲和被告黄某甲同居生活之前,就一直由黄某乙、张某某夫妇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非黄某甲和余某甲同居生活期间以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故该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的55万现金、四间门面和一套商品房,不属于黄某甲和余某甲的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原告该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黄某乙领取的开发商占村民组集体路补偿款3930元,是按照全家的人口6人(包括余某甲)计算总额,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返还原告余某甲人民币655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5000元,由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耀全人民陪审员  和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