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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卫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卫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363号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147493-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北路187号附22号。法定代表人:彭期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富宏,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系公司员工。被告:彭卫生,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提供)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公司”)与被告彭卫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蕾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卫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其开发的位于双桥经开区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第十七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期三年,第二十一条约定住宅多层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月底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非住宅按1.00元/月/平方米缴纳,电梯住宅按0.8元/月/平方米缴纳,电梯检测费每月每户20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每月每户各1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接收了双桥经开区某小区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1.05平方米,从2015年5月起每月底应缴纳物管费88.8元,电梯检测费每月20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二次供水每月各10元。但是被告享受了物管服务至今,未缴纳物管费及各项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管费977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费220元,电梯检测费220元,合计1417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小区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及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证据3,维修情况照片,保安巡逻签到表,向双桥经开区土地储备中心反映某小区团购房业主房屋质量等问题汇总报告,证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丽华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4日,物业企业叁级资质,经营范围: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服务期限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第二十一条约定住宅多层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缴纳物业服务费,非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缴纳,电梯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路灯公摊10元/月/户,二次供水7楼以上10元/月/户,消防用电10元/月/户,电梯检测、维护费20元/月/户。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进入某小区服务,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消防用电、路灯公摊、电梯检测费至2016年3月31日一直未缴纳,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11.05平方米,所欠物管费为111.05平方米×0.8元/平方米×11个月=977.24元,消防用电10元/月×11个月=110元,路灯公摊10元/月×11个月=110元,电梯检测费20元/月×11个月=220元,以上欠费共计1417.2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丽华公司与某小区开发商重庆足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和消防用电、路灯公摊、电梯检测费。经核实,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为977.24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220元,电梯检测费2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物管费977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220元,电梯检测费220元,以上合计1417元,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77元,消防用电、路灯公摊费220元,电梯检测费220元,以上共计1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彭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安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