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103号原告田某某,男。被告粟某某,女。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箫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8日到泸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2014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田某甲。由于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中无共同语言,为此经常吵架。2015年7月,被告粟某某抛弃半岁的女儿独自一人前往广东务工,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女儿田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被告粟某某未答辩、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被告生育一女田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独自外出务工,双方自此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案件中,法定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虽因故失和,导致分居,但纵观原告庭审陈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长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箫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