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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民初字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子立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立,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民初字304号原告陈子立,农民。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寿玩。原告陈子立诉被告李某、李寿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云独任审判。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寿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立诉称,2016年1月9日14时许,在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古平村村道,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述道路由大岭街往古平村方向行驶,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上述道路与原告对向行驶,苏金生站立在上述道路北侧路旁并将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停于其旁边路旁。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原告靠左与被告李某会车,导致原告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上述两车碰撞后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又碰撞站立于道路北侧的苏金生及其车辆,造成原告、被告李某、苏金生受伤及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1月21日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金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暂时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541.18元、误工费1187元(27071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187元(27071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015.18元。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次事故被告李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其监护人被告李寿玩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李寿玩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38015.18元中的30%即114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费用汇总单一份(共7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8541.18元;3、贵公交一认字(20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的分担;4、××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被告李某、李寿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李寿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气滞血淤型。西医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关节功能锻练,定期伤口换药,术后12-14天后伤口拆线;3、出院后定期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高分子夹板、下地行走、取内固定时间;4、若不适,随诊。在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8541.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父母轮流护理。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李寿玩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1998年3月1日出生)为未成年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5050746),该车未投保有保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9470037)。本院认为,一、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本次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并确认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6)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金生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靠左会车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苏金生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较,本次事故由原告承担70%,被告李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诉讼时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李某与被告李寿玩均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有经济能力,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原监护人李寿玩承担。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28541.18元,原告提供了贵港市××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87元、误工费1187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住院治疗及护理事宜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其住所离医院的距离远近等因素,原告请求500元交通费并不算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时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较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33015.18元,该损失由被告李寿玩承担其中的30%即990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寿玩赔偿原告陈子立各项损失9904.55元;二、驳回原告陈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子立负担6元,被告李寿玩负担3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帐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湘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