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汪鲁朝与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鲁朝,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445号原告汪鲁朝。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利,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宿舍2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陈茂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斌,男。原告汪鲁朝与被告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鲁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丕泽、刘利利,被告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鲁朝诉称,2012年12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带领17个人到被告承揽的黄陵三期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4月底完工,2013年1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人工资表,还欠7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原告又带领17人到被告承揽的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木工和浇筑混凝土工作,该工程于2014年10月完工,2014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清单,于2015年年底付清工资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黄陵三期工地施工未结工程尾款为3485.7元,此项未结工程尾款为工程质保金,用于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和施工人遗留事项处理的费用。在扣除各项费用后,我公司账目显示剩余3485.7元未退还给原告。未支付原因为原告2013年年底提前回了四川老家,公司采用电子汇款方式将工程款(详汇票)支付给原告。按照工程结算和财务制度,剩余质保金3485.7元需原告到公司办理工程终结算手续和财务手续后才可领取,由于原告一直未办理手续,故剩余款项无法支付。我公司在2012年承接了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1#、2#楼项目的施工,此项目已于2012年12月完工退场。我公司并未承接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3#楼项目的施工,原告是在3#楼工地干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原告施工是与XX施工队发生的合同关系,XX施工队是与总承包单位发生的3号楼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经人介绍带领17个工人到被告承包的黄陵三期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于2013年4月底完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项目经理郭时超签字的一张黄陵三期地库及裙楼2013年工人工资表,该表只写明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施工期间的工费计算及支出情况,但未显示结算情况。原告主张该表右下方有书写的“7000元”字样为郭时超所写,原告认为该款为未结算的劳务施工费用。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表上未显示7000元为未结算款项,郭时超签字的该表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用结算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对账表,对账表上详细列明原告带领的木工组在黄陵三期地库及裙楼施工期间的费用情况,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485.7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陈述其2014年3月带领17个工人到被告承揽的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和浇筑混凝土工作。该工程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原告提交了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民工工资结算清单一份,清单上写明原告带领的施工队工资共计776640.54元,除质保金50000元外,其余款项已全部付清,质保金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总承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于2015年底付清。该份结算清单下方原告代表领款班组签字,XX代表劳务队签字,钟高学代表项目部签字,彭文昌作为公司监察签字。被告认为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为XX个人承包的工程,XX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带领的施工队,故原告应向XX个人主张质保金50000元,被告还提交了XX的证言材料,证明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为XX个人承包,与被告公司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民工工资结算清单,被告提交的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对账表、XX的证言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郭时超签字的一张黄陵三期地库及裙楼2013年工人工资表未写明结算劳务费用情况,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未结算劳务费用数额。现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对原告施工期间的费用都有详细的计算,该报表显示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485.7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485.7元。原告主张的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质保金50000元,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无被告公司的公章确认,仅有XX个人代表劳务队签字。另外XX的证言材料也证明其个人承包该工程,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无法证明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包。故原告应向XX主张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质保金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城尊村引黄综合大楼三号楼质保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茂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鲁朝劳务费用3485.7元。二、驳回原告汪鲁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2元,由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