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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童某甲与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357号原告童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主张。被告母某,务工。原告童某甲诉被告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甲诉称,2005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乙。双方婚前聚少离多,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顾。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被告常在外人面前贬损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被告母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相识,相互了解后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聚少离多是生活所迫,被告为了多赚钱,不得不在外打工。二、原、被告结婚十年关系较好,从无到有了自己的房子,因养育一可爱的儿子,更令人羡慕,双方偶有口角,是沟通不够,那也是小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在广东深圳打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安陆市实验小学。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自孩子上小学时回安陆生活。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按揭购置位于安陆市宏大置业清园丽舍小区住房一套,并首付217088元。现原告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建立了较好的婚前感情;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为了孩子学习,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务工,双方能合理分工,应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长期务工,双方缺乏沟通、联系,引起夫妻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有和好夫妻矛盾的诚意;有经营好家庭的信心,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