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军、牟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牟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被告李军。被告牟秀英。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军、牟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牟秀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军、牟秀英于2008年11月27日在原告信用社抵押贷款150000.00元,期限五年,逾期后被告除结付部份利息外,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并以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军、牟秀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军、牟秀英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11月27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并自愿以自己所有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小区豪爵商住楼2-B1楼9号房屋抵押担保,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约定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8.4‰。被告李军、牟秀英借款后于2012年5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息,又于同日循环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11月27日,约定月利率11.0834‰。逾期后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仅结付利息31908.29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信用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军、牟秀英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信���社借款本息,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信用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军、牟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0834‰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逾期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李军、牟秀英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小区豪爵商住楼2-B1楼9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军、牟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