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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雷兴旺与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旺,四川省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57号原告:雷兴旺,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8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健康路35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兴旺与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晋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晋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巴广渝”高速公路项目,被告公司对该项目的“巴广渝T**-10”项目进行施工,该项目所需材料钢丝网由被告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杜涛于2015年7月17日在原告所经营的五金店购买,其货款金额为26575元,由原告与杜涛共同在“材料结算”上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公司仍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575元及资金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四川晋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2.收款收据6张;3.材料结算单;4.被告四川晋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的短信打印单;上列证据欲证明:被告四川晋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购买钢丝网,共计货款31575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2657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晋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波。被告四川晋鼎公司在“巴广渝”高速公路“TJ2-10”项目施工过程中,其职员杜涛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雷兴旺所经营的五金店购买项目施工材料钢丝网,共计货款31575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杜涛对所购买的钢丝网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货款为5000元,被告晋鼎公司下欠原告雷兴旺货款26575元,双方在材料结算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打电话、发短信催收未支付货款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钢丝网,被告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265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款收据、被告公司职工杜涛签字的材料结算单予以证明,并有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的来往短信内容佐证,且原告能对被告公司职工杜涛购买钢丝网的时间、交付地点、结算经过等���行详细、合理的说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公司仍未付清货款,对于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公司应从结算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兴旺货款人民币2657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575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四川晋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简小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