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姜露路与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姜露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露路。委托代理人:蔡军,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桴之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姜露路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807号民事判决,桴之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廖鸣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山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桴之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姜露路的委托代理人蔡军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姜露路入职桴之科公司处,岗位为普工,姜露路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2014年8月,桴之科公司开始为姜露路购买养老、失业、工伤保险。2014年9月,桴之科公司开始为姜露路购买医疗、生育保险。2014年6月20日,姜露路与桴之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作地点为桴之科公司工厂所在地渝北区长河村10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2日,姜露路向桴之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桴之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与桴之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桴之科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该告知书。姜露路2015年7月后未来上班,桴之科公司亦未发放工资。姜露路同意放弃2015年7月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年8月3日,姜露路以桴之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桴之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9126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575元、平时延时加班工资35862元。2015年8月10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庭审中,姜露路与桴之科公司均同意姜露路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均同意按30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双方均同意从晚上6点开始计算姜露路的延时加班,计算至考勤表上加班一栏的下班打卡时间,零头不予计算,手写部分认可真实性,打卡看不清的部分以法院核实为准,周末打卡只有半天的算半天加班,平时打卡只有半天的不计算加班,每天只打一次卡的不计算加班,夜班不计算加班,周末有延时加班的不另行计算延时加班;均同意将整个工作期间拉通、扣减桴之科公司支付的整个期间的加班工资、一同计算延时加班与周末加班工资;姜露路同意在加班工资中扣除桴之科公司2014年7月支付的整月的加班工资。姜露路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开始起算。姜露路2014年7月延时加班14小时,周末加班4天;8月延时加班6小时,周末加班6天;9月延时加班32小时,周末加班5天;10月延时加班24.5小时,周末加班4天;11月延时加班40.5小时,周末加班8天;12月延时加班68.5小时,周末加班7天;2015年1月延时加班49.5小时,周末加班6天;2月延时加班17小时,周末加班3天;3月延时加班38.5小时,周末加班5天;4月延时加班3.5小时,周末加班2.5天;5月延时加班4小时,周末加班0.5天;姜露路2015年6、7月无周末加班、无延时加班。桴之科公司给姜露路周末加班共计补休20天。桴之科公司2014年7月-2015年6月分别支付姜露路加班工资1000元、950元、1120元、1260元、1450元、1700元、1320元、730元、900元、800元、800元、700元。姜露路一审诉称:2014年5月1日,姜露路入职桴之科公司处上班,月均工资4000元,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桴之科公司未依法给姜露路缴纳社保,姜露路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与桴之科公司劳动关系。另姜露路每周工作六天,每天早八点上至晚八点,桴之科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姜露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桴之科公司支付姜露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68.26元(4712.17元/月×1.5月);2.桴之科公司支付姜露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24.34元(4712.17元/月×2月);3.桴之科公司支付姜露路周末加班工资22532.71元(4712.17元/月÷21.75天×52天×2倍);4.桴之科公司支付姜露路延时加班工资42247.04元(4712.17元/月÷21.75天÷8小时×5天×52周×4小时×1.5倍)。桴之科公司一审辩称:姜露路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姜露路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过高;姜露路不存在加班,且桴之科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姜露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姜露路2014年5月1日入职,桴之科公司2014年8、9月陆续给姜露路缴纳社会保险,桴之科公司未按时缴纳保险,姜露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桴之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姜露路入职、离职时间,桴之科公司应支付6750元(4500元/月×1.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桴之科公司2014年5月20日与姜露路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姜露路2015年7月后未上班,桴之科公司应支付姜露路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55元(4500元×1月+4500元/月÷21.75天×8天)。姜露路2014年7月15日后周末加班共计51天(4天+6天+5天+4天+8天+7天+6天+3天+5天+2.5天+0.5天),扣除桴之科公司给姜露路周末加班的补休20天,姜露路实际周末加班31天,应得加班工资8552元(3000元/月÷21.75天×31天×2)。延时加班共计298小时(14小时+6小时+32小时+24.5小时+40.5小时+68.5小时+49.5小时+17小时+38.5小时+3.5小时+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7707元(3000元/月÷21.75天÷8小时×298小时×1.5)。扣除桴之科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12730元(1000元+950元+1120元+1260元+1450元+1700元+1320元+730元+900元+800元+800元+700元),桴之科公司还应支付周末、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529元(8552元+7707元-12730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露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二、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露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55元;三、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露路周末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共计3529元;四、驳回原告姜露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桴之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姜露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55元和延时加班工资3529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未按时为姜露路购买社会保的责任不在桴之科公司,而是姜露路不愿购买,不应以此理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姜露路签订劳动合同,而姜露路不签订,责任不在桴之科公司,也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且姜露路系单纯计件工资,也支付了延时工资,不应再重复支付延时工资。姜露路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不允许协商变更或约定免除。桴之科公司认为,未按时为姜露路购买社会保险是姜露路不愿购买,无证据证实,也不是其免责的理由,故其要求不支付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桴之科公司认为,多次要求姜露路签订劳动合同,而姜露路不签订,本身无证据证实。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现桴之科公司存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与姜露路签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桴之科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无论实行何种工资的计算方式,均应遵守法定工作时间的规定。现桴之科公司主张姜露路系纯计件工资,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双方已对姜露路的加班事实以及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进行了确认,桴之科公司未足额支付姜露路的加班工资3529元,理应支付。综上所述,桴之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桴之科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