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利杰与刘华村、马建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杰,刘华村,马建珍,张永新,刘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451号原告高利杰,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村,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马建珍,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张永新,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被告刘海彬,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告高利杰与被告刘华村、马建珍、张永新、刘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村、马建珍、张永新、刘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利杰诉称,2015年4月27日,刘华村、马建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张永新、刘海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华村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6个月的逾期利息2.4万元;支付诉讼代理费0.6万元;被告负担诉讼费与保全费。被告刘华村、马建珍、张永新、刘海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华村与马建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华村、马建珍为资金周转向原告高利杰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被告张永新、刘海彬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当天,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条一份。被告刘华村为原告指定了接受资金的账户62×××1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华村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2015年10月26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代理,支付民事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五份、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一份、民事代理费收款发票一份其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村、马建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为追要借款,委托律师代理,支付民事代理费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华村、马建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新、刘海彬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新、刘海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村、马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利杰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0元;并支付民事代理费6000元,合计230000元。二、被告张永新、刘海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095元,由被告刘华村、马建珍、张永新、刘海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俞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