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翟有才与姚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有才,姚作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翟有才,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作敏,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翟有才与被告姚作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姚作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扣共计欠原告货款3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326000元,并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作敏辩称,我愿意还,但是有好多有异议的需要解决,欠原告钱不错,原告的货物需要原告提供检验报告,外面的钱要回来后我肯定还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还存在供货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姚作敏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写的。被告姚作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我还有原告提供的货物存货。2、欠条5张,证明别人欠我货款。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1、该照片模糊不清,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内容的真实性;2、该欠条不能确定是否为本人所写,仅仅证明是书写条证明条;3、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挂钩,2014年2月22日,被告姚作敏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翟有才货款叁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姚作敏出具欠条后,未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翟有才与被告姚作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作敏在收到原告电缆挂钩且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其出售的电缆挂钩质量有问题,仅以原告未提供检验报告、机构代码等作为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作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代理审判员 宋永盼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文彪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62号(2015)武民二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