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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田大枋、李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田大枋,李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371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号。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大枋。被告李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田大枋、李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剑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大枋、李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大枋、李羚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大枋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6日至2031年5月16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田大枋、李羚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X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田大枋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李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将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依约向被告田大枋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田大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大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904.33元,逾期利息4490.61元、逾期罚息81.78元(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之日);2、被告田大枋承担本案律师费14574元;3、被告田大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4、原告对被告田大枋、李羚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被告田大枋、李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田大枋(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6.14%(年利率);若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内遇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本合同利率作出相应调整,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起,按当日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且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田大枋、李羚以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田大枋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2011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田大枋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31年5月16日。次日,原告与被告田大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双方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上浮比例变更为5%。后被告田大枋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逾期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904.33元,利息4490.61元,逾期罚息81.78元。另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金额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2016年1月15日,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574元的律师费收据。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2270元。在本院对被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因采取邮寄等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报湖南记者站缴纳公告费5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变更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他项权证、欠贷情况说明、《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受理通知书、保全费缴费凭证、公告费缴费凭证、人民法院报公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田大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904.33元、逾期利息4490.61元和逾期罚息81.78元,逾期期数为8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大枋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关于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标的金额,确定律师费为13000元。三、关于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财产保全费2270元,同时还缴纳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费560元,上述费用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田大枋承担财产保全费2270元和公告费56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田大枋、李羚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房为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置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田大枋、李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86904.33元、逾期利息4490.61元和罚息81.78元(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田大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田大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财产保全费2270元和公告费560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田大枋、李羚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象嘴路XX房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91元,由被告田大枋、李羚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