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振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振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62号原告潘振兴,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振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顾月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080.45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40元,合计6,140.45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12时10分许,耿庆民驾驶牌号为苏A839**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塔新路南侧约2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EP6**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耿庆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期费用已经(2015)嘉一(民)初字第5662号判决结案。现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了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耿庆民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振兴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后续治疗的医疗费6,0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振兴医疗费6,0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40元,合计人民币6,140.45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潘振兴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邵文龙审判员 顾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