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罗文军、黄永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军,黄永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军,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永财,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柳州市柳南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小鹅山菜市门口,由黄永财负责“望风”,罗文军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0元的白色钱包盗走,经查明,该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975元。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在具体实施犯罪时,分工协助,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文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军、黄永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钱包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文军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永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永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