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547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沾益县人。委托代理人窦有龙,沾益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唐某某,男,彝族,麒麟区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有龙、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谈恋爱多年,2012年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一女,现一岁零三个月。直到2014年2月被告有外遇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3月向麒麟区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表示悔改,并保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当庭调解和好。可没过多久,被告又将原告赶出家门,孩子也不给看,又和她人同居生活。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谈,更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债务;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唐某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理由如下:1、因婚生女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答辩人及母亲生活,由答辩人及母亲照顾孩子的日常生活,并且生活费均由答辩人承担,应维持现状,不宜改变孩子生活环境;2、因原告在宣天公路宣威收费站工作,原告的工作地与孩子的居住地较远,不能照顾孩子日常生活和学习,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孩子的户口是跟随答辩人,答辩人有住房而原告没有住房,为给孩子提供较好的就学和生活环境,应由答辩人抚养孩子。三、原告与答辩人无共同财产、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常驻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女是随被告生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6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2014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讼离婚。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为孩子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唐瑾彤由谁抚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以此规定,虽然婚生女孩唐瑾彤尚年幼,但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及其母亲负责照料,根据现有的生活状况,不改变其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给付金额应根据双方的实际收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后付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田 萍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