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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2执4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邱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汕濠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邱某某支付婚生女儿邱维霖、邱倩霖、邱奕微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2、被执行人邱某某付还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1200元;3、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邱某某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邱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而执行人邱某某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邱某某没有履行。本院经向房地产、车管所、银行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邱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邱某某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某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512执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