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冯某、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顺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阳,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常某及辩护人邱锦添、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明知粤T×××××号中型普通客车(无校巴资格证)核定载人数位17人的情况下,指使无校巴驾驶资格的被告人冯某驾驶该车接送江门市江海区青苹果金海苑幼儿托管中心的学生放学。当天16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学生及教师共33人从托管中心出发,至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东方佰盛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天18时许,被告人常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执勤经过、抓获经过、车辆乘客状况登记表、营业执照、江门市江海区青苹果金海苑幼儿托管中心出具的乘坐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信息、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常某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冯某驾驶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被告人常某作为校车的所有人、直接管理人,对被告人冯某驾驶校车严重超载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常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某、常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既无校车驾驶资格,搭载幼儿的车辆亦非校车,且超载人数接近100%,显见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显非较轻;被告人常某对此是明知,却依然指使被告人冯某实施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故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家庭及家属的身体情况均非法定量刑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两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冯某、常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常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冯某、常某及辩护人均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司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珂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