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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28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倪红锋,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劳永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倪红锋。被执行人:姚夏丽。申请执行人余姚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一柯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姚市劳时塑胶有限公司、倪红锋、姚夏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3289092.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28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