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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0年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盗窃及吸毒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10月5日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在本市江干区洑家井55号纤竹美容美体中心店内,窃得被害人戚某放于收银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5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108号弹美时尚化妆品店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柜台上的“步步高”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230元),后在逃离时被抓获。该“步步高”牌手机已追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21日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司法机关坦白其在纤竹美容美体中心店内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戚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单照片、手机盒手机信息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坦白其他盗窃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戚奇伟人民币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