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6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杨成与唐德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合川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唐德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592号原告杨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唐世银,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志,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合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3658949-5。负责人秦小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杨成与被告唐德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银、黄南贲,被告唐德志、被告永安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唐德志驾驶在被告永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的川38-A20**王牌货车从XX镇XX村某石场装运碎石回XX镇行至XX村3组公路大拐弯处时,遇机械事故,损毁农村照明高压电杆1根,又致高压线三根猛压在原告的框架结构三层楼房屋顶及墙体上,造成房屋严重损毁断裂,地上的风景树木、花果林木损毁。后被告拒不赔偿损失,起诉请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3627元,多次协商未协商成的车旅费85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修复楼房,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修复花草树木,车旅费850元,租金9600元。被告唐德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购买了保险,按照保险赔偿。被告永安财险重庆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采取重置成本法和市价法进行,本次房屋是部分受损,可以通过修复恢复原状,原告诉请不符。我公司公布损失27836元,房屋损失17640元。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唐德志驾驶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从XX坪往XX镇XX方向行驶,行驶至XX镇XX村XX乡办煤矿一弯道时,因被告唐德志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一电线杆,电线杆倒向路边原告杨成的房屋,致房屋及花草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唐德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唐德志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受损树木和房屋受损共计117982元,由乙方(唐德志)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进行赔付;由于乙方在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条款规定应扣除相应免赔;由于乙方在此次事故超载,按照条款规定应扣除相应免赔;上述两项免赔之和由乙方承担,由乙方直接赔付甲方;由于物价中心未将房屋和树木折残,经协商残值为500元由甲方承担;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履行赔付后,本次事故针对甲乙双方的赔付责任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经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区XX派出所委托,2015年7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花草树木价值4355元,房屋修复造价、拆除清理费113627元。经被告永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评估认定花草树木损失2885元,房屋修复17640元。川38-A20**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永安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唐德志在购买保险时知晓超载增加免责的约定。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房屋受损价值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评估意见,以2015年11月17日为评估基准日,房屋受损修复金额为116647元。在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中,该评估机构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受损房屋第三层及以上区域部分现浇板、预制板、混凝土梁开裂,对该房屋第三层以上区域结构造成严重影响,房屋受损构件安全性为CU级(显著影响承载能力),建议对该区域混凝土梁柱采取加固措施,对现浇屋面和预制板隔热层拆除重建。因上述检测评估产生检测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杨成垫付。审理中,被告认可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花草树木价值4355元。另,原告在审理中举示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发票、完税证明拟证明因房屋损坏从2015年6月28日起租住在张某某的房屋,租金800元/月,共支付9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房屋受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不能居住,是否有额外住房的必要性,对租赁合同、发票、完税证明等,是否实际产生该费用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价格鉴定结论书、房地产权证、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公估报告书、检测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检测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当事人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的,应当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本案被告唐德志对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确认损失大小的依据,即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原告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申请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应作为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损失大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合川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德志赔偿。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依评估意见确认为116647元,依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花草树木的价值4355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多次协商未协商成的车旅费系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交通事故给原告的房屋第三层以上区域结构造成严重影响,房屋受损构件安全性为CU级(显著影响承载能力),评估机构建议对该区域混凝土梁柱采取加固措施,对现浇屋面和预制板隔热层拆除重建,房屋的安全性致原告等不能居住在该房屋,据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发票、完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产生的租金损失,对原告的租金损失96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021.4元,剩余38580.6元由被告唐德志赔偿。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评估费由被告唐德志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花草树木损失和租金损失92021.4元。二、被告唐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花草树木损失和租金损失38580.6元、评估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原告杨成负担8元,被告唐德志负担1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