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光爱与刘允平、刘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爱,刘允平,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张光爱。委托代理人孙传杰,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允平。被告刘明。委托代理人刘允平,(系被告刘明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光爱与被告刘允平、刘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爱的委托代理人孙传杰,被告刘允平,被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允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爱诉称,2015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刘允平驾驶鲁C×××××号轿车沿九山镇九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山镇九抬路涝洼村南头处时,与行人原告张光爱相撞,致原告张光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确定被告张允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爱无责任。另被告刘允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4000元。被告刘允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刘明名下,但被告刘明与被告刘允平系父子,被告刘允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保险公司��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刘明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允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9时30分许,刘允平驾驶鲁C×××××号轿车沿九山镇九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张光爱相撞,致张光爱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确定被告刘允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爱无责任。被告刘允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明,被告刘允平与被告��明系父子。被告刘允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光爱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九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光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光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光爱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自受伤日起休治期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预计六百元。3、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十五天。4、后续治疗费不予重复认定;营养费预计伍佰圆。原告张光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536.15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鉴定检查费630元;4、误工费6524.40元(54.37元/天×120天);5、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7、交通费300元;8、休治费600元;9、营养费5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休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另查明,原告张光爱受伤后,被告刘允平为其垫支医疗费1000元,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张光爱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允平与原告张光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光爱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允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光爱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光爱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145.30元。原告张光爱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供医疗费单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告可在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张光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145.30元。被告刘允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刘允平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刘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被告刘允平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允平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爱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524.40元,护理费1200.90元,休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95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爱其他损失2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光爱返还被告刘允平垫支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保全费7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刘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