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贵与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洪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贵,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周洪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115号原告李兴贵,重庆市合川区人,住砚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春祥,男,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北路。法定代表人段成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保平,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庆,四川省南溪县人,现住砚山县。原告李兴贵与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弥阳公司)、周洪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祥,被告弥阳公司委托人高保平,被告周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贵诉称,原告欲投标“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29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开办的公司,被告周洪庆承诺完全可以让原告参加投标这一工程项目,被告周洪庆然后又以被告弥阳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办理投标事宜,并保证原告能参加投标,但需要向两被告缴纳工程报名费和资料费3000元及竞标保证金10000元,原告按两被告的约定及时向两被告缴纳了如上款项后,又作大量的准备工作,收集各种资料考察该项工程等。在2016年1月11日原告交保证金时,特意询问被告还有什么资料不全时,被告回答原告所有资料齐全,等开标时拿标书就可以了。等到2016年1月13日开标时,招标公司审查两被告提供的资质时,不符合竞标条件而取消了原告参与竞标的资格,致使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38300元。两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该项目的竞标资格而多次对原告隐瞒事实,骗取原告的报名费和保证金13000元,而永浚公司投标的其他投标人所有资质齐全,能正常开标。原告本人认为周洪庆涉嫌恶意操作,不让原告正常竞标,被告无法兑现其承诺,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共138300元。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诉请案由合同纠纷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任何的协议。事实是原告多次找被告,想做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合作要求,后面在原告再三请求下被告才同意并提出合作要求:该工程的投标报名(向招标代理机构购买了《竞争性磋商文件》)费用,做投标文件资料费3000元及投标保证金费用需由原告缴纳,该工程投标相关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如该工程我公司能中标。中标后方可由原告承接该工程部分劳务施工。如我公司未能中标(包括本次竞争性磋商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被取消磋商资格在内)该合作就此结束。并没有谁对谁作出任何承诺。因此,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被告只代收到原告的报名费、资料费、服务费等费用3000元及代缴给采购人(业主)的磋商保证金1万元。采购人(业主)在“云南省砚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的《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二次)》第4条“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获取”第4.1条规定:磋商供应商购买《竞争性磋商文件》时需递交下述文件的复印件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代审核。递交的证明文件拟派技术负责人水利工程相关专业中级(或中级以上)职称证(复印件)。被告都按规定提供了相关证件。该条第三款还明确约定:以上“证明文件”由招标代理机构存档。逾期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将被拒绝。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按规定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采购人(业主)接受并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同意被告支付1000元购买了《竞争性磋商文件》。说明被告符合规定的磋商供应商条件。2016年1月11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用公司对公账户以转账的方式交1万元的磋商保证金到砚山县交易中心的账户上。2016年1月13日9时开标时,采购人(业主)以“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原件”未提交为由取消了被告的竞争资格,而不是原告诉状上说的取消了原告李兴贵的竞标资格。我公司的竞争资格被取消与采购人在“云南省砚山县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布的《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二次)》第3.9条规定的“资格审查方式:本次竞争性磋商采用资格后审方式”也是符合的。所以,被告的最终资格必须在开标时才能最终确定。怎么能说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该项目的竞争资格而多次对原告隐瞒事实,骗取原告的报名费和保证金呢?”事实是:在文山的所有招投标中,大部分的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原件都是只要提供资质证书副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书原件,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建造师安全考核合格证书原件,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原件。因此公司就只准备这些原件在文山进行招投标,在文山投标就只能提供这些原件参加投标,如不符合的就不参加,这个情况我们双方合作时都是明确了的。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原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A、C正原件是基本上不会要求的。如遇有这样的要求我们只能作放弃或者以复印件请求评委给予通过参加投标,因为证书都是在网上可查的,有些评委网上查对后也给予我们参加投标的,加之参与投标并不等于必然中标,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事实。参与投标必然会有一定的经济损失是自预料之中的,是必须由各自承担的。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至今拒不归还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开户许可证原件、张某某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弥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原件、《检查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原件、《2015年弥勒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汇缴清册》原件等投标“证明文书”原价,致使被告从2016年1月13日至今无法进行40个项目的投标工作,一个项目的投标被告最少可获得2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如果中标可获得的利益要多出十几倍,所以,我们按最低标准计算,共给被告造成109000元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李兴贵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起诉。原告扣留被告的相关证照不予归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实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洪庆辩称,我作为弥阳公司的一个办事人员,不应该作为被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造成原告不能进行投标的责任由谁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资格证书,证明张某某获得的资格书;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弥阳公司依法获得的有效证件;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弥阳公司委托原告去参加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投标的事实;5、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证明张某某获得了生产考核合格证;6、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证明被告弥阳公司没有行贿犯罪记录;7、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弥阳公司获得的相关证照;8、民工工资证明,证明被告弥阳公司未拖欠农民工工资;9、职工社会保险费汇缴清册,证明被告弥阳公司已帮工人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10、开户许可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弥阳公司符合开户条件的事实;11、原件资料递交登记表,证明被告只提交了原告列举到案的1至10组证据,去参与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投标,而未提交技术负责人职称证原件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A、C证给原告,导致原告缺乏有效证据无法参与进行投标资格,给原告造成了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的事实;1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索赔费用计算表,证明原告为了参加此次投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证人曾焕明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投标文件是其做的,收取了5000元费用;14、证人陈富明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想投标做工程,因为要以公司名义才能做,原告没有资质,要找公司进行投标,其在中间进行介绍被告弥阳公司给原告;15、证人黄立强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投标工程的事情经过。经质证,被告弥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至10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1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关于投标的事情是被告弥阳公司进行投标,不是原告进行投标,与原告无关;12号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索赔费用计算表,对份额为10000元的账户交易明细单、进账单、回单无异议,认可金额为3000元的收据,其他单据不予认可,索赔费用计算表不认可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13号证据即曾焕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做投标文件是要有资质的,以个人名义做文件不能得到认可;对14号证据即陈富明证人证言无异议;对15号证据即黄立强证人证言认可,认为与陈富明证言相吻合,但是证言后半部分说没有开标,差几个资质也是听原告说的,这部分证言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周洪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弥阳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弥阳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二次)》、《竞争性磋商文件》(部分),证明被告弥阳公司购买《竞争性磋商文件》时,递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拟派项目经理身份证、注册建造师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拟派技术负责人水利工程相关专业中级职称证等投标“证明文件”符合规定投标条件。本次竞争性磋商采用资格后审方式;2、被告弥阳公司参加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竞争磋商相关证件,证明被告弥阳公司已严格按《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二次)》规定的投标要求完成开标前所有工作;3、原告扣留被告弥阳公司相关资料原件所造成损失的明细表,证明被告弥阳公司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3日无法参加文山州内40个项目的投标工作,至少造成109000元的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弥阳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被告已经明确不再提起反诉,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周洪庆对被告弥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洪庆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至10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即原件资料递交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弥阳公司所提交给原告用于投标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2号证据即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据、索赔费用计算表,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实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000元报名资料费的收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5000元投标文件资料费收条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13号证据即曾焕明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认定;14号证据即陈富明证人证言、15号证据即黄立强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弥阳公司提交的1号、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周洪庆均无异议,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1至10号证据相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即原告扣留被告弥阳公司相关资料原件所造成损失的明细表,因被告弥阳公司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提起反诉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欲投标“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因原告无投标该工程的资质,2015年12月29日找到被告周洪庆协商,以被告弥阳公司名义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投标。经协商,被告弥阳公司按照“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二次)”和“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要求向原告提供投标所需材料,原告向被告弥阳公司交报名资料费3000元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此过程中,原告找曾焕明做了“投标文件资料”,为此支出费用5000元。2016年1月13日开标时,招标公司审查被告弥阳公司提交的资质时,不符合竞标条件而取消了原告参与竞标的资格,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弥阳公司表示不再提起反诉,自愿放弃反诉请求。被告周洪庆为被告弥阳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经过口头形式协商达成协议,因原告要投标“砚山县2015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在原告无资质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协议以被告弥阳公司相关资质进行投标,被告弥阳公司收取提供资质材料的相应费用,双方的行为实属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弥阳公司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被告弥阳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而在投标过程中,原告为投标工作支付给被告弥阳公司的资质材料费3000元及原告支付的“投标文件资料”费5000元,共计80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弥阳公司各承担4000元。因被告周洪庆属被告弥阳公司员工,其与原告协议的行为被告弥阳公司予以认可,其行为属代表被告弥阳公司的行为,被告周洪庆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因未能投标造成的损失120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弥阳公司主张投标行为是被告弥阳公司在投标,而非原告在投标,但被告弥阳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与其所述事实不相符,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还原告李兴贵投标保证金10000元,赔偿原告李兴贵损失4000元,合计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兴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原告李兴贵负担1000元,被告弥勒市弥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