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陈玲、董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陈玲,董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被告:董卫兵。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被告陈玲、董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683.04元、罚息140280元和复息553.3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和复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6220元;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垦利县北二路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丰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董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陈玲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申请贷款,2012年9月6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在协议中作出如下约定:原告同意向陈玲提供总额120万元、可循环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陈玲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原告将贷款划入陈玲第一扣款账户内;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陈玲承担。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玲向原告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在2012年9月6日的《周转易协议书》上,载明:原告根据陈玲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陈玲总额12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4%。对上述借款,被告董卫兵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时,由被告陈玲、董卫兵用其位于垦利县北二路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在2012年9月6日签署《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垦房他字第号),载明最高债权额120万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陈玲发放贷款12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借款届满时,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683.04元和复息553.38元,涉案借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涉案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66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还款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陈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款120万元,被告陈玲、共同还款人即被告董卫兵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683.04元、复息553.38元,及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6220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和罚息(按年利率12.6%计算),但按照《个人授信协议》第4.2条的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罚息年利率12.6%(按合同约定利率8.4%加收50%计算)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汇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故对复息主张应以借期内欠付利息4683.04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2.6%计收。被告陈玲、董卫兵用自有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玲、董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董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4683.04元、复息553.38元,及律师代理费6622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和复息(以借期内利息4683.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陈玲、董卫兵的位于垦利县北二路1号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垦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垦房他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6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1740元,被告陈玲、董卫兵负担20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商昌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