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311号原告:黄某。被告:罗某。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罗某)写下《欠条》欠原告(黄某)挖鱼塘挖机台班钱38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5月19日前全部结清。由于被告到约定的结清工钱日期而做不到,后原告催被告结清工钱十多二十次,快一年了,被告就是不给,所以,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规给予立案,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鱼塘挖机台班工钱3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欠条》是罗某写的;2、《身份证》,证明黄某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黄某的户口。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所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9月份,原告用挖机帮被告挖鱼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支付现金,但是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工钱支付给原告,直到2015年3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欠条》,之后原告一直催被告结清工钱,但是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鱼塘挖机台班工钱3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用挖机为被告挖鱼塘,被告写下欠原告劳务报酬3800元的《欠条》,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后写下《欠条》给原告,却不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鱼塘挖机台班工钱38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鱼塘挖机台班工钱人民币3800元给原告黄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瑜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