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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国刚与田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刚,田加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620号原告:冯国刚,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加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冯国刚与被告田加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冯国刚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干瓦工活。原约定工程结束后给结算劳务费,但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2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工时费共计14,47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4,470元。被告田加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0月,原告冯国刚在被告田加成承包的工地干活,约定工程结束后给付劳务费,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一直未给付。2016年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明确被告欠原告工时费共计14,47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4,4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470元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7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冯国刚劳务费1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田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