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宋玉振与李泽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振,李泽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56号原告宋玉振,男,1949年5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49********,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竹货巷*号。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泽标,男,1983年7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4290041983********,汉族,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张沟镇长丰村*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干办仙桃大道中段**号。代表人肖艳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玉振与被告李泽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仁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李泽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玉振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李泽标驾驶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竹水坊前路段时,车的右前部与行人原告宋玉振相撞,造成原告宋玉振受伤,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泽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振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泽标驾驶的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现原告宋玉振请求判决被告李泽标赔偿93044.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泽标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标已垫付了61633.7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李泽标驾驶鄂M*****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仙桃市沔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竹水坊前路段时,车的右前部与行人原告宋玉振相撞,造成原告宋玉振受伤、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泽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玉振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48935.71元。2015年9月28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宋玉振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8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李泽标系鄂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持有准驾车型A2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18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18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宋玉振系城镇居民,从2013年3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李银平经营的个体超市从事勤杂工的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泽标已赔付61633.71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入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李泽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玉振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故被告李泽标应对造成原告宋玉振的人身损伤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泽标为其所有的鄂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一份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泽标承担。原告宋玉振诉请的医疗费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34792.8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及被告李泽标为原告宋玉振所垫付的医疗费48033.71元、护理费36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700元(100元/天×28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充分且计算误工时间有误,本院依法按原告宋玉振所提交的误工证明所载每月1800元工资计算,依法认定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30天×180天);其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认定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宋玉振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元。综上,原告宋玉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122500.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8322元、残疾赔偿金3479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6414.80元。余款56085.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宋玉振的损失,故被告李泽标不再赔偿。被告李泽标已赔付的61633.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宋玉振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泽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玉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60866.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泽标61633.71元;三、驳回原告宋玉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被告李泽标负担2703元,由原告宋玉振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仁国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