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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816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69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子华,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杰,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邓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