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某、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朱某,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农民,(系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宣某(绰号“阿萍”),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76********,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江小区****幢*号。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灵光、代理检察员陈丽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被告人朱某、宣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6年3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6年4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宣某夫妇与被害人汤某夫妇系邻居关系,双方因落水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宣某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江小区1-33幢9号家门口与汤某夫妇又因落水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朱某、宣某各用一把菜刀(厨刀)将汤某头部多处砍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汤某外伤致头部及右耳廓瘢痕形成累计达20.0cm以上,面部单条瘢痕长度达6.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眼眶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宣某、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诉称,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10172.89元、误工费2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陪护费2252.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衣服一套800元,合计221776.39元。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医药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宣某夫妇与被害人汤某夫妇系邻居关系,双方因落水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宣某在其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望江小区1-33幢9号家门口与汤某夫妇又因落水管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朱某、宣某各用一把菜刀(厨刀)将汤某头部多处砍伤。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汤某外伤致头部及右耳廓瘢痕形成累计达20.0cm以上,面部单条瘢痕长度达6.0cm以上,其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左眼眶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宣某、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宣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宣某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被害人汤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30日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人1人,医嘱休息3个月零1周,加强营养,期间,被害人汤某就医共花去医疗费10172.89元(其中伙食费235.80元)。2015年9月21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汤某被人用刀砍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花去鉴定费12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预交款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王某、吴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预交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宣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衣服毁损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宣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已预交五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