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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罗向阳聚众斗殴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向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向阳,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邓秀力,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向阳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正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梅、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向阳及其辩护人邓秀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19日夜,丁某某与喻某(以上二人己判刑)因其双方父亲发生纠纷赶到案发现场,随后丁某某打电话纠集彭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凶器来到现场并与喻某发生厮打,喻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罗向阳、鲁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凶器来到现场,在正阳县六小门口东西水泥路上,双方持刀、钢管进行互殴。期间,丁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将王某伟和赵某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伟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赵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原判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罗向阳到正阳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向阳供述、被害人王某伟、赵某某���述、证人胡某某、喻A、陈A、郭A、鲁某某、张A、丁A、贺A、陈A、丁某某、喻某、张A等人证言,(正)公(刑)鉴(法)字(2013)第(495)号、495-1号、第(551)号、5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向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罗向阳上诉称,原判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应认定其为从犯,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罗向阳为主犯,未认定罗向阳行为属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罗向阳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罗向阳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向阳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罗向阳一审庭审时能���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罗向阳行为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依法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向阳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罗向阳及其辩护人称应认定罗向阳为从犯的意见,经查,罗向阳在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罗向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出庭检察员及罗向阳辩护人称罗向阳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罗向阳虽系主动投案,但其投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出庭检察员及罗向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罗向阳及其辩护人称罗向阳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对罗向阳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罗向阳当庭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等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罗向阳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对罗向阳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罗向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