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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文光,黄利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光,黄利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陈亮锋,黄绍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光,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春,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迅,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芳,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负责人:陈思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亮锋,男,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审被告:黄绍民,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上诉人郑文光、黄利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台山支公司”)、原审被告陈亮锋、黄绍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193256.61元给郑文光、黄利春。二、黄绍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500元给郑文光、黄利春。三、驳回郑文光、黄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郑文光、黄利春负担26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担4165元、黄绍民负担1738元。上诉人郑文光、黄利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对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反映郑福才死亡时已居住在城镇的租金收据,无法直接反映受害人居住在城镇事实。而且,原告主张郑福才生前在开平市经营奶茶店也无法提供相应依据的证实。据此认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郑文光、黄利春认为这种认定事实不清,是错误的。1、对于郑福才居住城镇,郑文光、黄利春提供了两方面的证据。一方面是郑福才死亡前一年其务工的公司提供工作证和辞职书,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郑福才自2009年8月至2014年4月在江门地区鹤山市××山镇东溪开发区工作生活了差不多五年时间,其工资收入不必另行证明。另一方面的证据是郑福才在水口镇租房居住情况,由于出租方管理不规范,没有正式的租房合同。但郑文光、黄利春去调查取证时发现郑福才交纳电费和租金的情况,房东并记录有郑福才的手机号码。郑福才死亡后,其兄嫂为其办理退房手续,也有退房收据,这些证据证明了郑福才居住在城镇事实。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仅仅考虑到郑福才居住在开平市的情况,而没有考虑其在鹤山市××山镇已居住了差不多5年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其作出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2、对于郑福才收入情况,虽然郑文光、黄利春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但郑文光、黄利春在一审庭审中提到,郑福才死亡后,台山交警为了寻找其亲属,找到了郑福才的好朋友阿海。阿海在交警事故中队做有笔录,证实郑福才生前在水口镇做奶茶生意的情况,另外,郑文光、黄利春也向法院提供郑福才在鹤山市××山镇农业银行账户、存款的取款和汇款依、凭据以及银行出具的销户凭据,完税凭据。郑福才在址山镇使用手机入户情况,其手机至今未办理销号手续。所有这些证据证实郑福才生前在鹤山市××山镇活动情况和收入情况。一审法院仅仅考虑郑福才在开平市经营情况,而完全不考虑郑福才在址山镇的银行存款情况显然是错误。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以郑福才的父母是农业户口为由判决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相违背。最高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人均可支配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人均可支配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郑福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人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由于未能全面客观地考虑郑文光、黄利春提供的能证实郑福才生前在鹤山市××山镇东溪经济开发区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生活的证据,而仅考虑郑文光、黄利春提供证明郑福才在开平市××和经营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86251元;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中保台山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保台山支公司答辩称:郑福才为农村户口,郑文光、黄利春在一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郑福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一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一、对于死者郑福才生前居住情况,郑文光、黄利春仅仅提供了一份退房收据,收据上的内容均为手写,无法显示出具人的姓名,在没有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东身份信息、水电费发票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份收据的真实性。显然,单凭一份收据是无法直接证明郑福才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对于死者郑福才生前的工作情况,郑文光、黄利春提供一份工作证明和鹤山市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郑文光、黄利春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单位营业执照、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两份证据真实,但其显示死者在2014年4月16日已离职,距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已有近8个月之久。2014年4月16日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12月10日这段期间,郑文光、黄利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福才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同时,郑文光、黄利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福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的收入。三、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郑文光、黄春利均为农村户口,而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福才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合上述,郑文光、黄利春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明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陈亮锋、黄绍民未参加二审调查亦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郑文光、黄利春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本案郑福才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期间,郑文光、黄利春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收据》一份、水电费记录的影印件和鹤山市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郑福才在2014年4月16日已离职的《工作证明》、《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址山支行的开户及销卡凭证,上述证据其中《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且也无记载任何个人信息,水电费记录影印件亦无任何个人信息,《工作证明》和《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只能证明郑福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八个月前已离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址山支行的开户及销卡凭证也无显示相关交易流水信息。因此,郑文光、黄利春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郑福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郑福才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依法作出相关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93.70元,由郑文光、黄利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徐 闯审判员  甄锦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