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2016)琼9025民初165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5民初16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符某甲,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相认识并恋爱。2007年双方在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生育儿子符某乙。2009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符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符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符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某乙、符某丙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被告符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相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符某乙。2007年12月10日在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符某丙。原告诉称婚后被告打骂原告,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白沙黎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符某乙、符某丙的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打骂,双方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