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永凤与魏福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凤,魏福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066号原告张永凤。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福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地址:临朐县龙泉小区黄龙路。组织机构代码:86575708-3.委托代理人郑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凤诉被告魏福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魏福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魏福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弥河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文化路与弥河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永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000元。被告魏福忠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需第一被告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魏福忠系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1时20分,魏福忠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弥河路由西向东逆行至文化路与弥河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永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永凤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福忠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魏福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伤情诊断为:肘关节脱位,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髋臼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永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永凤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六十天内需他人给予护理,其中伤后三十天内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预计壹仟圆至贰仟圆,营养费预计贰仟圆。被告魏福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259.85元,复印费3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113元,车损1128元,施救费75元,误工费24462元(135.9元/天×180天),护理费7205.4元(80.06元/天×90天),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复印费、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休治期限、施救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凤提供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委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货打款凭证原告一宗证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卖鞋),主张误工费24462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魏福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张永凤认可并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临朐县城关街道西坦村委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进货打款凭证原告一宗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凤与被告魏福忠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魏福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凤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为61593.25元。因被告魏福忠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被告魏福忠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魏福忠对逃逸及商业险免赔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永凤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魏福忠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1128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24462元,护理费7205.4元,共计43375.4元;二、被告魏福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8217.85元;三、原告张永凤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007元,由被告魏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