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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京铁民(商)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京铁民(商)初字第01030号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王各庄村青魏路南6条3号。法定代表人郭瑞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健,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2—205。法定代表人杨照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书,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做出(2016)京04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6年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丁晓云、翟长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4日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德及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祥到庭参加诉讼;4月19日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告受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600条锦湖轮胎,由北京顺义区送往山西临汾。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找到被告,约定由被告装车从公路运输,并在山西临汾收货后转运至客户。货物发出后于2014年9月6日到达临汾,但在2014年9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该货物被扣留,货物至今下落不明。但是根据原告与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在约定的时间内送到货物,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导致原告产生巨大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道路运输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该货物不是正常意义上的毁损,而是被告和付红梅产生的纠纷导致到原告货物未交付,被告应当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轮胎损失144345.84元,迟延到货损失5000元,南京dc(仓库)补发临汾运费损失8600元,北京至临汾补发11条快运费损失960元,与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违约金损失14434.58元,共计173340.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运单背后的物流服务协议,原告应当上全额保险,没有上全额保险,被告应付运费金额2到5倍;第二,原告起诉的货物价值,应当鉴定或有相关发票确定价格;第三,2014年9月6日,货运到临汾后被一个叫付红梅的给私自扣留了,我公司还报了警,至今还未解决完。原因是我公司与付红梅及其丈夫有纠纷。货物是被付红梅扣押,应追加其为被告。经审理查明:上海锦湖轮胎有限公司委托天津真光储运有限公司运输轮胎,天津真光储运有限公司又委托了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输。2014年8月31日,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受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将价值144345.84元的600条上海锦湖轮胎由北京市顺义区仓库运至山西省临汾市,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将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运输货物价值10%。同日,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运输上述货物。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单号为160000017520的运单即亿领速运到付单,运单正面记载:寄件人德轩,始发地北京,内件品名轮胎,数量600,收件人刘文,目的地临汾,收寄地址临汾市尧都区,重量7000千克,体积28方,付款方式2700元,保价及保价金额、保价费项均为空白。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德在寄件人签名处签名。运单下方用加黑字体记载:“填写本单前,务请阅读背面服务协议,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的理解接受协议内容”。运单背面物流服务协议条款第3条载明: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按照有关和损坏的程度确定赔偿金额,但最高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运费的贰倍至伍倍。2014年9月6日,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将货物运到临汾后被付红梅私自扣留。原因是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与付红梅及其丈夫有纠纷。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报了警,但至今未解决。2014年9月19日,天津真光储运有限公司给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发出通报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对北京dc发送山西临汾600条轮胎,按照上海锦湖要求进行赔付。请贵司赔付以下内容:延迟到货500元/10天=5000元;南京dc补发临汾运费8600元;北京至临汾补发11条快递费960元;北京至临汾运费4300元(不予申请);轮胎按照锦湖轮胎赔偿价格进行赔付144345.84元;赔付合计158905.84元。此笔费用在9月份应付运费中开始逐月扣除,直至扣清为止。2014年9月22日,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告知书,内容为:关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自北京发往山西临汾600条轮胎未能按约定送达指定地点,造成双方签订合同无法履行。天津真光储运有限公司已在我公司未结运输款中扣除应赔偿款项共158905.84元。因此我公司认为除上述赔偿外贵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14434.58元,赔偿总计173340.42元。现告知贵公司此赔偿已在未结运费中予以扣除结清。2014年11月12日,收货人临汾市尧都区益昌通轮胎经销部在锦湖轮胎发货明细书上确认:此批轮胎未收到,由南京补发轮胎已于9月15日收到。上述事实有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亿领速运到付单、临汾市尧都区益昌通轮胎经销部出具的锦湖轮胎发货明细书、天津真光储运有限公司给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通报书、道路运输合同、告知书、轮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订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承运货物安全运输到托运人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地点。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涉案轮胎未交付给收货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应追加付红梅为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物流服务协议》约定了承运人丢失、损坏货物的赔偿责任,但本案货物并非丢失,而是因承运人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与他人有纠纷导致货物未交付,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系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单方原因引起,故本案不应适用《物流服务协议》的赔偿条款,且本案货物系因承运人的过错被他人扣留,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援引该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应按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赔偿轮胎的经济损失144345.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到货损失5000元、南京dc补发临汾运费损失8600元、北京至临汾补发11条快运费损失960元、与江西中顺汽车(南城)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违约金损失14434.58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十四万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德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亿领速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春华审 判 员  丁晓云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韩 武书 记 员  孔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