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国耀与宁波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耀,宁波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3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国耀。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上诉人马国耀因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39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马国耀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律明文规定向上诉人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法定职责,侵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投诉权、检举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立案。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批复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显然不妥。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受案范围已做修改,法律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法院在实体上可以判决的案件,程序上更应该立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国耀的诉讼请求系撤销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甬政信核(2015)31号《信访复核申请事项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核决定。由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信访人��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华锋代理审判员 沈小云代理审判员 许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赛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