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星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张星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80号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九瑞大道中段国际汽车城A区2栋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585-3。法定代表人邓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莉,女,营销经理。被告张星辉。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为华安公司)与被告张星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3月24日签订了《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房号、价格、付款方式和金额、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被告因首付款分期与原告在同日同时签订《协议书》,就首付款分期付款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和被告联系要求交清相应款项、履行合同,但被告方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及未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相关条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842元;2、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观澜盛世XXXX号房的购房合同。原告华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事实。2、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就购房款项、违约责任所作的约定。3、2014年10月31日的《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张星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9000041088),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九瑞大道131号信华观澜盛世xxxx号房(建筑面积101.57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单价为4756.4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8310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2012年3月24日前支付房款145108元,余款338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若未能通过贷款资格审查或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剩余房款的,须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七天内用现款补足,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附件五中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双方的通讯联络以本合同所载明的电话、地址为准。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就上述房屋的款项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二、乙方购房款项支付情况:乙方应支付首付款金额:145108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壹佰零捌元)乙方实际已付首付款金额:0元(大写:零)乙方应补付首付款金额:145108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壹佰零捌元)乙方应按揭金额:338000元(大写:叁拾叁万捌仟元整。)注:甲方系按照乙方应支付首付款金额为乙方开具首付款收据,乙方实际已付首付款金额及乙方应补付首付款金额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三、乙方责任:1、乙方承诺本人符合银行壹套房按揭条件;2、乙方须于2013年3月24日前将应补付首付款金额(145108元)全部支付给甲方,且此部分金额及应付款时间如与客户签定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之第六条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内容不一致,则以该协议书相关内容为准;3、乙方须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日内将办理按揭的完整、有效资料提交给按揭办理单位。四、甲方责任:1、甲方须按合同程序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购房合同及有效票据,并提供相应配合。五、违约责任1、乙方如非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完整有效资料或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按揭,甲方有权收回本套房源,乙方须按总房价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如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支付应补付首付款金额,甲方有权收回本套房源,乙方须按所欠款项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后未按《协议书》约定日期向原告补付首付款,亦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前付款。被告后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1项诉请,本院已予以准许。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9000041088)已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向本院提交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下称预售合同),已提交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给付房款,经催告后仍未给付,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星辉于2012年3月24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九江市九瑞大道131号信华观澜盛世XXXX房的《九江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9000041088)。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被告张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舟 微信公众号“”